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意旨: |
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,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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緣由: |
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於西元1970年由美國所創立,之後逐漸為其它國家所接受並傲效,目前已建立完備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國家包括應國、法國、德國、荷蘭、瑞典、盧森堡、比利時、加拿大、紐西蘭、澳洲日本等,另開發中國家如韓國、新加坡、印尼、馬來西亞、菲律賓、越南也積極推動,而海峽對岸之中國大陸於民國七十五年起,亦已訂定相關法規推動中。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自民民國七十四年開始推動,其間歷經三段時期,包括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核定之「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案」、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核定「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」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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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: |
環境影響評估所定義之"環境影響評估"係指: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、自然環境、社會環境及經濟、文化、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,事前以科學、客觀、綜合之調查、預測、分析及評定,提出環境管理計畫,並公開說明及審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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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定: |
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,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,應實施環境影響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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評估: |
(一)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。
(二)道路、鐵路、大眾捷運系統、港灣及機場之開發。
(三)土石採取及探況、採礦。
(四)蓄水、供水、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。
(五)農、林、漁、牧地之開發利用。
(六)遊樂區、風景區之開發、高 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。
(七)文教、醫療建設之開發。
(八)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。
(九)環境保護工程之新建。
(十)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。
(十一)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。
上述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,應依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」(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,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)規定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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程序: |
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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流程: |
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流程示意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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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限: |
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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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期限為五十天,但情形特殊者,其延長以五十天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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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期限為六十天,但情形特殊者,其延長以六十天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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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,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,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擊對策檢討報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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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環評個案聯絡方式: 郭進興先生, 07-3373414, cep419@kcg.gov.tw |